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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嵇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协宇,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被告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嵇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协宇、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嵇某某在2005年3月26日和2005年9月30日以购房和子女上学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嵇某某分别于2005年3月26日和2005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涉及款项共计x元。

被告嵇某某向本院邮寄递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被告嵇某某与原告姚某某系邻居关系,原告知道被告嵇某某炒股,1998年4、5月份,原告共计交给被告嵇某某x元炒股,年利息按18%计付。被告嵇某某从油田钻井搬家至油田总部,前两天就把本金及利息一起全部结算给了原告,原告特别高兴。大致2004年,也从钻井搬家至油田总部,双方经常见面,无话不说,原告认为把钱放在银行不划算,不如给被告嵇某某炒股,利息高一点。嵇某某认为现在股不好炒了,利息按年息10%付。原告认可。2005年3月26日,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嵇某某到工商银行,把x元转到了被告嵇某某账户中,被告嵇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10%。同样的方法,2005年9月30日,又转款x元,约定年息10%。其妻一直反对其炒股,他炒股的这些事也一直不敢让其知道。2006年下半年,其妻得知他把全部积蓄投入股市,就闹开了,后于2006年8月份离婚。由于没有共同债务,所以房子归其妻,股票账户中的钱归他。同时表示,自己正在积极的挣钱,一定会还钱。

被告嵇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嵇某某在外借原告的钱,其不知情,直到原告去要账才知道的,该款应为嵇某某的个人债务。同时认为,并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由于有意隐瞒,该债务何某某自始至终根本不知道,根本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债务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何某某丝毫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由此可以认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借款给嵇某某的是高息,原告借款行为实际就是一种经营行为,其追求高收益就必然要承担较高的风险,且以被告嵇某某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也不损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该债务由被告嵇某某个人清偿,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证人李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嵇某某为了炒股赔了不少钱,两被告为了炒股的事也吵架以及被告嵇某某不让被告何某某知道其炒股的事。

2、被告嵇某某与何某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离婚,房产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两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何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3月26日、9月30日,被告嵇某某分别在原告姚某某处借款x元、x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均为10%。被告嵇某某至今未归还该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嵇某某、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82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中投入到股市账户中的所有款项及收益均归被告嵇某某所有,位于河南油田五一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处及室内设施全部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何某某认为该债务为被告嵇某某的个人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嵇某某曾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嵇某某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之间的进行了夫妻财产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否则,依据上述规定,该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嵇某某瞒着其炒股、其不知被告嵇某某借款炒股的事,但被告何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反对被告嵇某某炒股,且因被告嵇某某炒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由此可知,被告何某某是知道嵇某某炒股一事的。结合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投入股市中的共同财产归嵇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及室内施设全部归何某某所有,可以认定,被告何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嵇某某的个人债务,依法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责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嵇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归还。由于该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部分,借款时约定,年利率为10%,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付,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x元部分自200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x元部分自200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4410元,由被告嵇某某、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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