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
上诉人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雪羊裘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扶沟雪羊裘皮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任发亮,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某原系扶沟雪羊裘皮公司的职工,1995年9月份,扶沟雪羊裘皮公司即扶沟县皮毛总厂为鼓励职工销售积压库存产品,规定职工销售库存产品按厂定价5%给予提成,超出厂定价部分按30%提成。吴某某在1995年11月17日提取共计x元库存产品货物,同公司销售科长陈振海,公司债权人张新河一起去上海往日本销售了x元的货物。销售成功后,陈振海将汇票转入公司账户,之后扶沟雪羊裘皮公司归还了公司欠债权人张新河的欠款。后吴某某向扶沟雪羊裘皮公司多次追要该提成,但扶沟雪羊裘皮公司一直未将提成兑现给吴某某。吴某某与2009年2月6日就该纠纷曾以借款纠纷为案由向扶沟县法院起诉,扶沟县法院以程序不当及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了吴某某起诉后,吴某某向扶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吴某某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吴某某提供新的证据再次提起本诉。扶沟雪羊裘皮公司系扶沟县皮毛总厂与日本方合资成立的合资企业,2003年至2004年企业进行改制,又成了扶沟县恒盛产品有限公司,但扶沟雪羊裘皮公司并未注销。
原审认为,扶沟雪羊裘皮公司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职工销售库存积压产品可提成5%,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作为扶沟雪羊裘皮公司的职工,响应公司规定,销售了库存产品x元的货物,扶沟雪羊裘皮公司应根据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将吴某某的5%提成款即7441元兑现给吴某某。故吴某某请求扶沟雪羊裘皮公司支付拖欠提成款744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扶沟雪羊裘皮公司辩称企业改制,账面不显示为由不欠吴某某提成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辩称,吴某某所诉曾被法院裁定驳回过而请求再次驳回吴某某诉讼请求,因吴某某之后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并针对其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且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对扶沟雪羊裘皮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扶沟雪羊裘皮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吴某某提成工资款7441元。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扶沟雪羊裘皮公司负担。
上诉人扶沟雪羊裘皮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属于伪证。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核实。请求依法撤销(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11月份吴某某销售库存产品x元的货物,事实清楚。扶沟雪羊裘皮公司即扶沟县皮毛总厂为鼓励职工销售积压库存产品,规定职工销售库存产品按厂定价5%给予提成,扶沟雪羊裘皮公司应当依照该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付子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