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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武,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

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耀建、代理审判员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一览表”,能够证实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的SID码为“x-4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黄耀建

审判员李华

二〇〇七年六月日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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