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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与耿某丙、安阳县瓦店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甲,又名耿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印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耿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耿某丙、(略)村民委员会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乙、闫某某、被上诉人耿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以及被上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耿某丙与耿某德是同胞姐弟关系。耿某德于1993年5月去世。因为给耿某德办丧事的问题,原告之子杨某立与被告耿某甲发生纠纷。经被告村委会调解,杨某立与被告耿某甲于1993年5月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耿某德的丧事办理全部由杨某立负责,耿某甲不得干涉。二、耿某德的全部遗产包括三间瓦房、三间平房和院内树木及屋内零碎物品由杨某立继承。三、杨某立在1994年5月30日前将耿某德房产及院内树木和其他物品全部转移清,地皮交村X排。此协议双方不得变更。耿某德遗留的宅基地村委会不论给谁,任何人无权干涉。”协议达成后,杨某立之子杨某某、被告耿某甲、被告村委会在“双方协议人”处签了字,被告村委会并加盖了公章。另查明,耿某德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耿某丙系其第二顺序继承人。被告耿某甲之父与耿某德系叔伯兄弟。

原审认为,被告耿某甲与杨某立及被告村委会于1993年5月4日达成了协议,后由被告耿某甲、被告村委会及被告杨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对耿某德的遗产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侵害了原告耿某丙的继承权,损害了其利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原告耿某丙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耿某丙要求确认耿某德的房产及宅基地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耿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耿某丙负担100元,由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被告耿某甲、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耿某甲不服上诉称,自己对耿某德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1993年5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某丙之子杨某立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以下协议:由杨某立继承耿某德的三间瓦房、三间平房和院内树木及屋内零碎物品,地皮交村X排。该协议由被上诉人杨某某(系杨某立之子)签字。1994年11月28日,村委会经支部研究决议将原耿某德的宅基地批给上诉人。并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某丙之子杨某立,耿某丙之孙杨某某于1993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以及1994年8月27日的两份补充协议,都为被上诉人耿某丙知晓,但被上诉人耿某丙却于2009年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耿某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村村委会,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耿某丙辩称,应确认上诉人耿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村村委会,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为:耿某德的财产只能由被上诉人耿某丙继承并处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耿某丙的继承权。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被上诉人耿某丙对胞弟耿某德承担了照顾义务,而且为耿某德的合法继承人。

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某丙作为耿某德的遗产继承人。对耿某德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上诉人耿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之间签定的协议,因侵害了被上诉人耿某丙的继承权而无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耿某丙知道该协议内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耿某丙否认知道协议内容,耿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耿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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