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扶余支行,住所地扶余县X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2。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扶余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扶余支行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于永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了承包金店协议书一份,并在同日签订补充承包金店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将房租交到原告处,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现在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房租费的义务,同时根据银行的有关规定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协议的可能,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承包金店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内容、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扶余支行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09年1月10日之前到原告处交纳房费,但是原告拒绝接收。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是由于上级银行的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扶余县国家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人ⅩⅩⅩ证言及视听资料,并申请证人ⅩⅩⅩ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扶余县X镇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张立新、王某某签订了承包金店协议书,将金店承包给张立新、王某某经营,承包费3万元,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房租费、代保管费每年2万元,每年1月10日前交清,否则扶余县X镇城市信用合作社有权终止协议。2004年12月6日,扶余县三岔河城市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达成协议,金店由王某某一人承包,承包期限由原定时间延续5年,房屋租赁费、代保管费每年1.2万元,于每年1月10日之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清,原协议书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的时间交纳房租费,2008年12月份吉林银行保卫部对原告单位进行检查,要求不允许在营业室内经营金店,拒绝接收被告交纳的房租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房租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承包金店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金店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双方对协议书均无异议,协议书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按约定的时间交纳房租费,原告依据上级银行的检查意见拒绝接收房租费,又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房租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扶余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欣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