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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甲、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张某甲与余某某合伙承包古庄店乡白庄水库,经营到2007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张某甲退伙,余某某应支付张某甲现金x元,2007年2月8日由郭某某担保出据x元、同时按一分付息的还款协议一份和欠3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张某甲多次追要,余某某、郭某某至今分文未付。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还款协议及出据的欠条,真实有效,余某某、郭某某应按约定向张某甲清偿欠款。郭某某辩称其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未经张某甲同意擅自毁掉“担保人”的做法是不对的,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一、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某甲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07年2月9日按约定利率1分计付利息至款清完为止,另3000元自起诉之日2008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完为止)。二、郭某某对以上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3元,公告费500元,由余某某、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担保并非本人真实意思,划掉还款协议中“担保人”三字时张某甲爱人在场,数月内未持异议,应视为默认,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甲答辩称:郭某某把不识字的被上诉人之妻骗去说要还帐,要去还款协议将上面“担保人”三字擅自划掉,属无效行为,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业经原审庭审质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某原为余某某欠张某甲之债进行担保,并立下字据,出于本人自愿,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后其擅自划掉还款协议中“担保人”三字,事前未经张某甲同意,事后又无张某甲追认,依法为无效民事行为,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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