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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尤××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

被告尤××。

原告曹×与被告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被告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9日出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同年7月9日前还清;于同年5月4日出借给被告1,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于同年5月8日出借给被告25,000元,约定同年6月28日前还清。原告总计出借给被告36,000元,被告为此分别出具借条三张,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9日、5月4日和5月8日出具的借条三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36,000元。

被告尤××辩称,其确实曾出具三张共计36,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拿到9,000元借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未康分别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曹×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7月9日还清;同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同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同年6月28日还清。被告总计向原告借得36,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虽出具了三张共计36,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只借得9,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借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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