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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炎陵县公路管理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栋,炎陵县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炎陵县X路管理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曾某超,被告刘某某、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将水下线、平下线公路X路面垮方清除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并提供装载机一台,供其施工使用。同月19日,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曾某某为其驾驶装载机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曾某某的月保底工资为1000元,如果出工每天不少于80元。次日下午,原告曾某某在驾驶装载机作业时,制动失灵,装载机翻入深谷,造成原告双脚受伤,公文包和手机等物损毁。事后,原告在炎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另还支付了1200元给原告作生活费及购买生活用品。原告治愈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同年9月8日、10月15日,原告遵医嘱两次到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66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脚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78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1.6元、医疗费366元、司法鉴定费52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x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合计x.1元。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曾某祥、黄某妹、曾某某、曾某松、曾某艳、曾某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上列人员的年龄及抚养关系;

2、清除公路垮方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将清除路面垮方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承包的事实;

3、炎陵县中医院骨科诊断书、放射科照片初步报告,X光初步报告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复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曾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及治疗、鉴定费用;

4、中国移动通信迅达营业厅信誉卡,拟证明被告手机损失1200元;

5、陈建辉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曾某某的务工收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系其自身重大过失行为所致,原、被告应负同等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在雇佣时,谎称自己已取得装载机驾驶证照,并有驾驶经验从而导致被告刘某某作出了错误选择,轻信原告具备驾驶证照和操作常规;2、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张爱平证实,原告在操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驾驶生疏、操作不当,在作业中没有采取避险措施,造成装载机损毁及原告受伤的后果,由于某告的重大过失,是本案损失发生的唯一因素,因此原告应负50%的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972.8元,并支付了1200元给原告作其他损失。综上,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曾某某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7140元;

2、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曾某某驾驶装载机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操作不当,引发事故的事实。

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辩称:1、两被告签订了清除公路垮方施工协议已明确约定装载机司机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聘请,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不负有对司机考查的义务;2、原告称清除公路垮方须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为由,追究发包方的事故赔偿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清除公路垮方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才能承包施工,故被告公路管理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诉状中称“炎陵县交通局是本案的发包人,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主体不符。综上,炎陵县X路管理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中国移动迅达营业厅信誉卡不是销售发票,不能证明手机价值,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手机在本案事故中损毁,故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两被告对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曾某某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证人陈建辉证明原告临时务工收入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张爱平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可信,且其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其对原告驾驶操作技术所作出的评述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不能作认定原告有重大过失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平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的事件事实如下:

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是炎陵县交通局举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核准业务范围是公路养护、路面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2008年7月8日,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清除公路垮方施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将水下线、平下线所有路面垮方清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承包施工,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提供铲车(即装载机)一台,供被告刘某某施工使用,司机由被告刘某某聘请,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派员现场计时,按每小时160元给付报酬,铲车燃料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同月19日,被告刘某某雇请没有驾驶资质的原告曾某某为其驾驶装载机进行施工作业。次日下午,原告曾某某驾驶装载机到平乐乡X村庙田组清除公路垮方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右脚右胫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炎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140元,被告刘某某已全部支付给医院,另还支付给原告曾某某其他费用1200元.原告治愈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同年9月8日、10月15日,原告遵医嘱两次到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66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骨远端骨折,系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20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78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1.60元、医疗费366元、司法鉴定费52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x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x.1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被告刘某某均认可双方存在雇佣的事实,因此本案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曾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某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装载机驾驶资质,仍驾驶装载机作

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把属于某职工作范围内的工程事项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某某承包施工,并且对提供的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监管不利,对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是否持有作业证照未进行审查,由此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的职业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且其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请求误工费计算过高,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上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核定其误工费为5880元,原告诉求财产损失12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78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1.60元、医疗费7506.00元、司法鉴定费52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588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

x.1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x元(减去已支付8340元,还应给付原告曾某某x元),余款2214.10元由原告曾某某自负;

二、被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对被告刘某某的上列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炎陵县X路管理站负担500元,余款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郑护华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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