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某,男,汉族,前郭县人,个体。
被告张某,男,42岁,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向某,男,40岁,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起诉称,原告在前郭县红旗农场场部开设了一个化肥经销点,被告张某于2007年3月18日在原告处赊走一车化肥,刘耀臣、薛永峰作为中间人,其中价值x元的化肥被告张某称是给向某买的(向某当时不在场),并由被告张某出具x元欠据一枚,约定利息为每月1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化肥款x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找不到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本院全部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莉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