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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南阳市梅花跆拳道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梅花跆拳道馆,地址南阳市X路X号。负责人王增琴,任馆长职务。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南阳市梅花跆拳道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被告梅花跆拳道馆负责人王增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在被告交费演习跆拳道。2007年9月15上午,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训练,动作难度较大,因被告处教练未尽到职责义务,致使原告胳膊摔伤造成骨折住院,治疗2次,第一次住院及相关费用已经贵院审结。现要求第二次住院手术等各项费用9658.12元。诉讼中到x.12元。

被告梅花跆拳道馆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要求赔额过高,我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补偿。

根据原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梅花跆拳道馆赔偿原告韩某甲多少医疗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韩某甲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4858.12元。

2、诊断证明,病例一份。说明原告伤情护理和住院15天

3、伤残鉴定意见书,说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

4、护理人员工资2份,说明韩某甲父亲月工资9000元。

5、鉴定费600元票据。

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

判决书,用以证明承担责任比例。

被告梅花跆拳道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时但无通知被告到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工资表相印证。证据5鉴定费600元票据无异议,证据6,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不服判决书,正打算申诉。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2系原告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均系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双方在本院技术鉴定部门共同选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应为客观公正的,虽被告有异议,但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父亲月收入9000元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系属人之常情,但按原告父亲的工资证明来支持护理费用,明显偏高,从公证角度出发应参照我市在岗职工2008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较为合适。证据5,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且履行的法律文收,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甲是一名年满十二周岁的在校学生,自2005年4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南阳市梅花跆拳道馆学习跆拳道。2007年9月15日晚上,在当日两个小时训练课程中,练习“侧手翻”训练项目中受伤后,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桡骨骨打。住院11天,经手术共花费7021.5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梁朝晖护理照料。

手术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x.51元,双方协商未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了(2007)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9122.10元。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即4561元,原、被告都不服判决均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审判金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改判为本案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297.51元。被告接到判决书后自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2008年7月1日至7月15日原告韩某甲第二次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取出第一次手术时的固定钢板,共花费医疗费4858.12元,其父亲韩某乙进行护理,2008年8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再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9658.12元,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9月21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同意,双方商定在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监签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甲的伤残程序为九级”原告追加赔偿标准为x.12元。被告南阳市梅花跆拳道馆表示,愿意适当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在被告梅花跆拳道馆练习受伤造成左手桡骨同折的事实,双方都无争议。但原告韩某甲及其父母在选择练习跆拳道这一运动项目时,就应预见到该运动在健身强体的同时不可能避免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可能在训练过程中发生意见,造成自身损伤。被告南阳市梅花跆拳道馆作为一个特种行业组织,熟知该运动项目中潜在的各种危险,在日常教育训练中,也应当时刻谨慎做到提醒注意义务,力争使风险降低最小。结合本院的具体情况来讲,梅花跆拳道馆作为专业机构,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合议庭评议认为70%为宜,韩某甲由于自己疏忽大意,致使事故发生,本身有一定的过错自己负担30%损失。具体各项损失为:1、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858.12元。2、原告共住院15天,营养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5ⅹ20=300元。3、护理费按原告父亲韩某乙一个人护理一个月按2000元计算,4、伤残赔偿金,因为韩某甲鉴定伤残九级,计算方法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x(2008年度)ⅹ20年ⅹ20%(九级)=x元,以上合计x.12元,被告承担70%,责任为x.7元。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甲在被告处受伤,系意外事件,是双方都不希望发生的事情,现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应作出相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梅花跆拳道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各项损失费用x.7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南阳市梅花跆拳道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夏全玉

审判员沈宗善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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