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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四初字第12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孝礼,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孝礼、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阴历九月初三,被告又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现因原告家庭困难,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

证据一,被告在2006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原告当时以欠条未带为由没有将该欠条返还给被告,但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为证,足以证明该笔欠款已经偿还。

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阴历九月初三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并于2009年1月9日申请对该证据中被告的书写笔迹与手印进行鉴定,拟证明该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为“证明条以上欠条作废!李某甲06、12、13”的证明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2006年12月13日之前的欠条作废,但是不包括原告开庭提交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该证明条出具之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作废。原告提交的数额为2000元的欠条与被告提交的证明条的落款时间虽为同一天,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欠条出具时间在被告提交的证明条出具时间之后,也无证据证明另有欠条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时已经说明数额为x元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阴历九月初三,被告质证时并未对该时间提出异议,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条的出具时间在被告提交的证明条之前。被告对该欠条中的书写笔迹和手印提出鉴定申请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内容为“以上欠条作废”的证明条一份;2007年阴历九月初三,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数额为2000元欠条的出具时间在被告提交的证明条出具时间之后,也无证据证明另有欠条存在,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明条可以看出,该欠条已经作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已经说明数额为x元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阴历九月初三,被告质证时并未对该时间提出异议,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数额为x元借条的出具时间在被告提交的证明条之前。被告对该借条中的书写笔迹和手印提出鉴定申请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该借条系原告伪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8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明荣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训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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