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邵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时某时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超、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邵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8月1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乙,该宗土地座落在西关商贸街X路西,用途住宅,东邻胡同,西邻郭凤云,南邻闫明,北邻宋加国,东西长南长16.5米,北长18.95米,南北长东长12.5米,西长12.65米,面积为221.5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运管所院内有一处住宅,2000年8月28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建房时某边留了一米宽的空地,后第三人在东边建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该空地并无纠纷。现原告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原告的妻子签了字,多年来使用权未有争议,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某,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街X路西。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东西相邻,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2003年8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乙,该宗土地座落在西关商贸街X路西,用途住宅,东邻胡同,西邻郭凤云,南邻闫明,北邻宋加国,东西长南长16.5米,北长18.95米,南北长东长12.5米,西长12.65米,面积为221.5平方米。原告持有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为其颁发的杞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该证所载的附图所示,其院墙外东面有一米的空地,但被告未能说明院墙外的1米的空地的使用权归属,原告也未能提供该1米的空地归杞县运管所使用的相关证明。被告提供第三人的地籍档案中界址标示一栏的邻宗地内签有原告的妻子郭凤云的名字。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边界不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原告院墙东1米的空地归其使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且第三人的地籍档案中界址标示一栏的邻宗地内签有原告妻子郭凤云的名字,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边界之间不存在争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纠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