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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宝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约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周汲平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汲平于199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有周汲平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周汲平死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9元,合计x.9元。2010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另算计增,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周汲平从未借原告的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998年5月13日由周汲平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丈夫周汲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率1%。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于1999年6月23日出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周汲平于1999年6月23日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周汲平开门市所欠债务由周汲平一人偿还。1997年被告与周汲平分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2010年3月6日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汲平与被告离婚时把财产都变卖了用于偿还债务。

3、2010年3月6日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周汲平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23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查明”双方已分居两年,约定周汲平开门市欠下的债务全部由周汲平一人偿还,与王某某无关。1998年5月13日,周汲平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2005年5月26日,原告向周汲平催要借款,原告同意,周汲平在借条上重新签名认可。现周汲平已去世。

本院认为,1998年5月13日,周汲平在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现金x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1分”,按照交易习惯,应为月息。被告辩称该欠条不是周汲平签名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时原告与周汲平未约定借款期限,2005年5月26日,被告重新确认借款时并未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或宽限期,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28日,利息为x元,本息合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2010年4月28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另算计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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