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阿地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汉族,25岁,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武威市人,青河县贸易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汉簇,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冯某因房屋确权一案,不服青河县人民法院(1999)青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青河县贸易公司,将已由他人居住多年的房屋以空房名义房改给原告冯某,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被告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不经核实,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原告冯某办理了房屋权属证,被告应对此负有责任,但是被告发现了自己工作中的失误,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并严格按有关法规和政策,重新作出的注销原告冯某的房屋产权证是正确的,为此原法院作出了维持被告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的“对冯某房屋所有权证处理的决定”的判决,原告冯某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为由提起上诉,被告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上诉人参加单位即青河县贸易公司的房改,青河县贸易公司将调出单位的居住的成兆新的公房三间以2822.4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冯某,上诉人冯某持单位的有关证明向被上诉人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确认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被上诉人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核准登记并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上诉人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被上诉人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得到他人的反映后,认为青河县贸易公司将他人居住多年的房屋以空房房改给上诉人冯某是违背了青河县委、青党发(1998)X号文件有关“我县干部、职工调出原单位后仍住原单位房子,在原单位参加房改,不允许因不是单位的人而不予房改或要求搬出”的决定,以青河县委、青党发(1998)X号文件为依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作出了上诉人冯某在三日之内不将房屋所有权证退还此房屋所有权证将自行失效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青党发(1998)X号文件不应作为判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系规章,只能参照执行,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注销上诉人冯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处理决定时,未适用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所作的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的具体处理决定不合法;被上诉人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诉讼中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建设部规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撤销青河县人民法院(1999)青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第二、撤销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对冯某房屋所有权证处理的决定。
第三、由被上诉人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一个半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青河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慧敏
审判员陆小贞
审判员叶尔兰
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渠底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