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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地(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安龙法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30日14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东南公路上,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因纠纷先行引发争执,随后双方再次发生殴打时,苏某用脚将侯某某跺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6月30日,侯某某在案发后先到安阳市龙泉卫生院初步检查未果,于当晚在安阳市中医院做进一步检查,随后,于2009年7月1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0日出院,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5198.40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苏某到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30日下午,其因故曾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下午,侯某某因故与被告人苏某发生矛盾而后被被告人苏某打伤的事实;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妻苏某告知其因故与侯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两辆龙泉便民车上发生打架,侯某某衣服被撕破,其借给侯某某衣服;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侯某某车上的司机告知其两辆公交车发生纠纷,稍后看到来了一辆三轮车和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去公交车上找人,未果,被告人苏某所在的公交车开走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苏某与侯某某所在两辆公交车上的人员在车内发生打架的事实;证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侯某某被打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苏某到当地派出所投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治疗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苏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26元。

上诉人苏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虽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了冲突,但侯某某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称侯某某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苏某因争客源的问题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争执,上诉人苏某先后两次对被害人侯某某实施殴打,在侯某某斜靠在车座们上时,苏某多次用脚踢向侯某某的腰部。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也能够佐证苏某与侯某某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被害人侯某某于案发当晚就到当地卫生院进行治疗,并到安阳中医院进行检查,同时,确定其肋骨三处骨折,故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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