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燕某乙,男,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8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该债务已清偿;2、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3、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但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原告以扣除被告燕某甲2001年12月份为正阳县物价所建车库的工程款x元抵偿被告欠自己的部分债务的方式,由原告李某从正阳县基础建筑工程公司拿走发票并从正阳县物价所领取了该x元。之后,原告曾自己或同张天保一起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的x元,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没有归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追要本案下欠借款的时间为2005年。2010年3月,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人张天保的出庭证词、被告提供的陈庆宇的证明一份、2001年12月17日正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与正阳县物价检查所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燕某甲向原告方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在该款借出后,被告用2001年为正阳县物价检查所施工的工程款归还给了原告x元,因此,该x元应从被告借原告的x元中减除。原告在庭审中称该x元系被告归还的另一笔债务,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负有对原告的x元(x元-x元)债务。对被告辩称该x元债务已清偿的辩述因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人应当依法积极行使债权,对于因债权人主观意愿不积极行使该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借给被告x元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年,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时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2001年底原告通过扣除被告工程款的方式开始向被告主张本案的x元债权,该追要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2年。证人张天保的证词证明了在2005年以前曾与原告一起找被告追要过本案欠款(最后一次为2005年),该追要行为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一次主张债时重新计算。所以,本案现在的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起计算至2007年底。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起到起诉时止的三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本案所争议的债权,且经过审理查明,本案没有其它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存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45元,共计13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吕仁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树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