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境x+713M处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在划分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同方向步行的李××相撞,造成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协商,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八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境x+713M处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在划分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同方向步行的李××相撞,造成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王×、李×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