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猛,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元和,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苗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丙之父,苗族,x年11月15日生,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李某丙之母,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己,系周某戊之父,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周某戊之母,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中心校(以下简称石柳中心校)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周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柳中心校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6日对上诉人石柳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星期二上午第三节课,石柳中心校教师蔡某旭在五年级二班上“品德与社会”课时,周某戊和李某丙在课堂上打跳。李某丙拿起周某戊放在课桌上的数学书扔周某戊,书扔到周某戊后,周某戊躲开,书就砸到了李某甲的眼睛上。李某甲没有参与打跳。此时蔡某旭老师在黑板上写字,听到哭声之后,其立即停了下来询问情况,之后马上派人将李某甲送到医院进行检查。
李某甲受伤后辗转石柳乡中心卫生院和黔江民族医院,均无法医治,于2008年12月4日到重庆西南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于5日在全麻下进行了“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术后予以消炎及对症治疗,但左眼前房形成欠佳,于12日在全麻下进行了“左眼外伤性白内障针吸术”,术后予以消炎及对症,恢复可。于15日准予带药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1、坚持治疗,注意眼部卫生,防止外伤;2、两周某门诊复查;3、带药:百力特眼药点眼6次/日,点必殊眼膏涂眼1次/日,妥布霉素眼液点眼6次/日。此次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用9983.11元。
2009年3月21日,李某甲再次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无晶体眼;2、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于24日在表麻下进行了“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角膜缝线拆除术”,术后抗炎、抗感染治疗,病情恢复好。于26日准予带药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无晶体眼;2、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①点必殊眼液点左眼6次/日;②迪非眼液点左眼6次/日(1周某3次/日);③点必殊眼膏涂左眼1次/晚;④祝宁眼液点左眼6次/日;2、门诊随访,如有眼红、眼痛、视力明显下降等不适,及时复诊,如无特殊,二周某停药。此次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用6816.19元。
2009年5月31日彭水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左眼伤残程度出具了鉴定意见:“李某甲的左眼伤残程度属Ix(九级)”。2009年9月23日,李某甲前往重庆西南医院进行屈光矫正治疗,共花去检查费、治疗费377.20元。往返交通费208元,住宿费210元。
石柳中心校通过学生意外伤害险领取了3000元的保险金,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先后于2008年12月19日获得补偿2036.27元,2009年2月2O日获得补偿2415.03元,共计x.30元。2009年5月7日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在石柳中心校周某福处借现金x元用于李某甲的眼部治疗。同时,周某福向李某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甲家长李某乙交来第一次住院费用发票9983.10元,第二次住院费用6816.19元,杂支费用4242.90元,合计x.20元。李某甲之父李某乙自2003年起在上海普宁进口汽车修理厂做机工工作,2007年底起其月薪为3100元。李某甲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是由其父李某乙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是由其大姑李某红护理,出院后没有回家在重庆做了第一次复查,第二次复查是由周某福(石柳中心校教师)带李某甲前往,第三次复查是由李某甲大姑李某红带其前往。李某甲两次出院之后回家均由其祖母照料。李某甲左眼受伤之后,因伤势不允许继续正常的学习活动而留级。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李某丙、周某戊均系石柳中心校五年级二班学生。在2008年12月2日上午教师蔡某旭上“品德与社会”课时,李某丙与周某戊在课堂上打跳,李某丙用周某戊放在课桌上的数学书向周某戊扔去时,把书扔到了李某甲的左眼上,使左眼当即受伤没有视力。经石柳中心校送入石柳乡卫生院治疗,该院无法治疗,遂转至黔江民族医院但仍无法治疗,只好于2008年12月4日转入重庆西南医院进行治疗。重庆西南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至当月15日带药出院,出院医嘱为两周某门诊复查。2009年3月21日又入重庆西南医院对左眼球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和角膜缝线拆除术,于当月26日带药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只有石柳中心校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以及部分医疗费,故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96元。开庭时变更为x.16元。
被告石柳中心校辩称:李某甲被致伤的事实学校没有异议。对于赔偿项目:误工费是针对受害人的,但李某甲并无劳动能力,其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留级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丙与周某戊不是属于故意行为,且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不予支持,鉴定费按实际的凭票据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只有在李某甲举证证明学校在监管时有过错,学校才应承担责任,且学校承担的只是补充责任,实际情况是学校没有过错,学校有一整套制度,且当时老师在上课,无不作为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可能预见到。
被告李某丙辩称:把学生交给学校了就应由学校承担主要的责任,学生家长只应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周某戊辩称: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家长只有很小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都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其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基于教育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应当是一种高度的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高于普通人的注意。学校应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采取相当谨慎的措施防止发生损害事故。李某甲是在课堂上因被李某丙、周某戊打跳扔书本而受伤,归根结底在于石柳中心校在教学活动中的课堂组织纪律之涣散,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存在重大疏忽,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未成年学生的义务,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与周某戊的打跳扔书本的行为是导致李某甲受伤的原因,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陈某某与周某己、蔡某某应同等承担次要的责任。李某甲的受伤纯属无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50元;李某甲并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支持;李某甲第一次住院是由其父李某乙护理,故该段时间的护理费应按李某乙的工资收入计算,即(3100÷30)元/天×11天=1136.63元,第二次由其大姑李某红护理,该段时间的护理费为40元/天×5天=200元,其前后两次出院均为带药出院,医嘱为“两周某门诊复查”与“两周某停药”,每日均需换药物,对此应认定护理期间为28天,费用为40元/天×28天=1120元,护理费共计245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残疾赔偿金4126元/年×20年×20%=x元;留级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李某甲是眼部受伤,确实给其视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受伤不能进行正常的学习而留级,且该次事故对其而言系飞来横祸,确给其心灵造成了一定的创伤,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204元。收条中反映的杂支费用系李某甲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也应是其损失的一部分,虽然石柳中心校对该部分费用有争议,但根据李某甲在重庆实际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部分费用确系因为治疗而产生的,对该4242.90元杂支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李某甲的损失为x.03元。其中石柳中心校应承担的为x.03×70%=x.82元,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陈某某承担x.03×30%÷2=6668.10元,周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己、蔡某某承担x.03×30%÷2=6668.10元。
石柳中心校虽称其是借x元给李某甲之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但其又向李某乙出具了相应的费用发票收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视其为对李某甲损失费用的垫支。石柳中心校领取了李某甲的学生意外伤害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共计7451.30元,该笔费用应属于李某甲身体受到伤害所应有的保险金和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故该笔费用应由石柳中心校返还给李某甲。因此石柳中心校实际应支付给李某甲的费用为x.82元-(x-7451.30)=x.1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柳中心校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x.12元;二、由被告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陈某某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6668.10元;三、被告周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己、蔡某某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6668.10元。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石柳中心校负担140元,被告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陈某某负担30元,被告周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己、蔡某某负担30元。
上诉人石柳中心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石柳中心校对李某甲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李某甲的伤是李某丙与周某戊打跳扔书行为所致,因李某丙与周某戊打跳时,石柳中心校的老师蔡某旭正在黑板上写字,对学生的打跳行为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因学生打跳前没有吵闹,直到李某甲哭泣,老师才发现李某甲受伤,并及时将李某甲送达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李某甲的损害后果应由李某丙、周某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石柳中心校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石柳中心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周某戊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的伤是李某丙与周某戊打跳扔书行为所致,且李某丙、周某戊在实施该行为时均是未成年人,也是正在石柳中心校上课读书的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石柳中心校对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未成年人李某丙、周某戊在上课期间致李某甲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学校以外的第三人致学校教育、管理、保护的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学校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石柳中心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李某丙、周某戊实施侵权行为时是老师正在上课的课堂上,而不是课间休息或者学生自习课没有老师管理的时刻,故石柳中心校的课堂纪律应当非常严明,保证教学秩序正常进行。学生对正在上课的老师毫不畏惧,对老师视而不见,随心所欲地打跳玩耍,以致造成李某甲受伤,证明石柳中心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重大疏忽。只要学校的纪律严明,管理规范,学生根本不敢在课堂上打跳玩耍的,是完全可以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的,故石柳中心校应对李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李某甲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李某甲无过错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判的认可,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柳中心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中心校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