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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某、邬某,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某宾馆对外餐厅场地和设备设施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现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10月10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多年拖欠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截止2007年10月10日止,被告拖欠的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已高达人民币439,726.60元(其中2007年4月前欠款人民币329,425.41元;2007年4月后拖欠租金人民币66,000元,拖欠能源费人民币42,822.15元,拖欠电话费人民币1479.0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439,726.60元,及利息人民币1899.62元。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现无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同意将某宾馆一号楼底楼餐厅场地面积165.75,厨房面积70.76和二楼餐厅及六间包房面积218.36,厨房面积44.66(以上均为使用面积)和部分厨房设备设施,租赁给被告用于开设餐饮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3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5日;租赁金额为年人民币26.4万元;经营所使用的水、电、煤,另按表计算。其他费用如卫生、环保、灭害、消防、治安、清扫、清运、泔脚等,涉及餐厅的由被告承担,涉及整个宾馆的协商分摊。后双方即履行该租赁合同。2007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现欠款人民币333,425.41元,并出具还款计划,表示从2007年6月开始每月以人民币2000至30,000元的还款数额交付,直至欠款还清。后,被告归还人民币4000元。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移交餐厅的协议》,立据“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租赁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的餐厅,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具体终止协议有待进一步协商,从安全角度考虑,上海某酒店同意从即日起将餐厅移交给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以后的安全问题,由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负责,特此协定。”至签订移交协议前,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7月至9月租金人民币66,000元,能源费(煤气费、水费、电费)2007年7月至9月计人民币42,822.15元,及2007年3月、6月至9月的电话费计人民币1479.04元。

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现原、被告已协商移交租赁房屋,被告亦曾出具还款计划认可欠款数额,并在审理中确认原告诉请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租金欠款人民币395,425.41元;

二、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9月能源费人民币42,822.15元;

三、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2007年3月及6月至9月电话费人民币1479.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62元,由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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