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6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广,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辉县X镇兴华中学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某长。
被告郭某丙,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辉县X镇中心学校(原辉县市孟庄兴华中学),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42岁,汉族,被告辉县X镇中心学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辉县市教育局,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42岁,汉族,被告辉县市教育局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辉县X镇兴华中学造纸厂(以下简称兴华中学造纸厂)、郭某丙、辉县X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辉县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分别向原告及四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以起诉郭某丙不合适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郭某丙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9)辉民二初字第367-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郭某丙的起诉。2010年7月22日中心学校申请追加郭某丙和(略)振兴造纸厂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09)辉民二初字第367-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心学校要求追加郭某丙和(略)振兴造纸厂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广、被告孟庄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赵洲,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殷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华中学造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7年11月27日,兴华中学造纸厂借其现金x元。经一直催要未还。后经了解兴华中学造纸厂于2003年8月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辉县市孟庄兴华中学(以下简称兴华中学,现更名为辉县X镇中心学校)系兴华中学造纸厂开办单位,教育局系其主管单位。故要求兴华中学造纸厂偿还借款x元,中心学校及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兴华中学造纸厂未作答辩。
被告中心学校辩称:兴华中学造纸厂是(略)郭某丙与姚XX等共计12户村民合伙共同开办的“(略)振兴造纸厂”(以下简称振兴造纸厂),为了减免税收而挂靠在兴华中学的名下,并错误登记为集体企业法人—兴华中学造纸厂。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心学校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心学校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某诉讼请求。
被告教育局辩称,教育局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并不是被告兴华中学造纸厂的开办单位,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11月27日,兴华中学造纸厂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到李某甲现金2万元,月息2分。证明目的:原告与兴华中学造纸厂借款事实的存在。
2、1993年3月1日,兴华中学造纸厂企业档案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目的:①兴华中学造纸厂是兴华中学开办的,企业性质是集体;②兴华中学造纸厂的厂长是兴华中学任某的,兴华中学和教育局系兴华中学造纸厂的主管单位,并对兴华中学造纸厂实施管理;③企业档案显示,兴华中学出资时出资不实。
3、1997年、1999年、2002年企业换照登记书各一份,1999年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一份,2000年、2001年年检报告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兴华中学是兴华中学造纸厂的开办者,兴华中学造纸厂厂长的变更都需要兴华中学的任某。
4、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兴华中学造纸厂营业执照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兴华中学造纸厂被吊销,开办者兴华中学及主管单位教育局应当及时组织清算,由于兴华中学、教育局未及时清算,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债权。
5、2009年12月9日,调查李XX的笔录一份。
6、2006年5月3日、2008年12月1日李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原告欲以证据5、6证明:①原告是在李XX的介绍下将款借给兴华中学造纸厂的;②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心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郭某丙和兴华中学是两个借款人。证据2、3、4证明兴华中学造纸厂不存在,是郭某丙和郭某12个人合伙开办的振兴造纸厂为了避税而挂靠在兴华中学名下的,中心学校不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李XX未出庭作证。
被告教育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心学校一致。
被告兴华中学造纸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辉教人字[2008]X号辉县市教育局文件一份。证明兴华中学更名为中心学校。
2、调查李XX、田XX、朱XX、秦XX、杨XX和姚XX的笔录各一份。
3、个人合伙开业申请登记表一份。
4、证人李XX证言。主要内容:1993年春节过后,当时他任某华中学校长,郭某丙找到他说自己建一造纸厂,想挂靠兴华中学办校办工厂,以能减免税收,学校不用投资,每年给学校搞点福利。经校领导班子共同研究决定同意挂靠。后办理了相关手续。另证明其与原告催要过借款,给原告出具过证明。
被告中心学校欲以证据2、3、4、证明①兴华中学造纸厂不是兴华中学开办的企业,而是郭某丙等12个人合伙开办的合伙企业,企业的名称为振兴造纸厂,为了避税而挂靠在兴华中学的名下,为个人合伙;②作为兴华中学不应当承担责任;③振兴造纸厂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5、被告中心学校陈述:兴华中学造纸厂是(略)郭某丙与姚XX等共计12户村民合伙共同开办的“(略)振兴造纸厂”,为了减免税收而挂靠在兴华中学的名下,并错误登记为集体企业法人—兴华中学造纸厂,兴华中学并未投资。兴华中学造纸厂借原告款时,郭某丙任某厂副厂长。兴华中学造纸厂现已无资产。
原告对被告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李XX的笔录及证据4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李XX与中心学校有利害关系,其是原兴华中学校长,又是兴华中学造纸厂最初的法定代表人,其描述的挂靠内容也无证据证明。但对李XX的证言证明原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内容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其他调查笔录,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与兴华中学有挂靠关系。对证据5中“兴华中学并未投资。兴华中学造纸厂借原告款时,郭某丙任某厂副厂长。兴华中学现已无资产。”无异议,对其余部分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实。
被告教育局对被告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教育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兴华中学造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中心学校和教育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对证明目的异议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虽原告未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但在被告中心学校申请李XX出庭作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作了证实,故被告中心学校和教育局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证明力,本院也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证人李XX系原兴华中学的校长,又是兴华中学造纸厂开办后的最初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心学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对被告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2中的李XX的笔录与证据4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他笔录,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告证据2中的未出庭作证的笔录,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中心学校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5中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余部分因中心学校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兴华中学造纸厂是1993年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开办单位是兴华中学。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显示,兴华中学造纸厂的注册资金25万元,来源为兴华中学投资。1997年11月27日,兴华中学造纸厂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壹年。由时任某厂长的郭某丙书写了证明一份,落款为兴华中学造纸厂,并加盖了兴华中学造纸厂的印章,郭某丙也签名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兴华中学造纸厂至今未付。2003年8月,兴华中学造纸厂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兴华中学造纸厂现已无资产。庭审中,中心学校陈述兴华中学未向兴华中学造纸厂投资,原告也认可。2008年12月30日,兴华中学更名为中心学校。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兴华中学造纸厂借原告现金,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兴华中学造纸厂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兴华中学造纸厂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心学校(原兴华中学)既是兴华中学造纸厂的投资方,又是其开办单位,登记投入注册资金25万元,却未投入资金,现兴华中学造纸厂已无资产,中心学校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中心学校承担清偿责任某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中心学校辩称兴华中学造纸厂是(略)郭某丙与姚XX等共计12户村民合伙共同开办的“(略)振兴造纸厂”,为了减免税收而挂靠在兴华中学的名下,兴华中学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心学校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某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心学校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一直主张债权,且有证人证实,故对中心学校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教育局辩称其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并不是被告兴华中学造纸厂的开办单位,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丙的起诉,被告中心学校申请追加郭某丙和(略)振兴造纸厂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另行作出了裁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有关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X镇兴华中学造纸厂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二万元;
二、被告辉县X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辉县X镇兴华中学造纸厂和被告辉县X镇中心学校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案件受理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上述二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郭某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