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朱XX,女,系被告黄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XX与被告黄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广龙独任审判,被告黄XX在收到诉状副本后,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公司)为本案被告,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公司也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驾驶女式助力车在大坪圩自北向南行驶,在路过被告黄XX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时,被告突然打开驾驶座的车门,将原告推到,车门角将原告划伤,当日被送至汝城县X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跖骨骨折,右足趾长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8,336元,还造成误工、护理损失。事后对以上方面的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3,9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2009年5月8日发生,答辩人已投保交强险。如果答辩人确有责任,则因发生事故时属于投保交强险的期间之内,且保险人没有免现责事项,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费用,因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剩余责任。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道义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综上所述,对于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的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限额之外的责任,应由具有重大过错的原告自己承担。保险人应当将答辩人垫付的3,000元赔付给答辩人。
被告安邦公司口头辩称:能确认被告黄XX已投交强险,且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在其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①在大坪镇司法所向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证据②大坪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52天的治疗事实和经过;证据③医疗费用结算单、收据,证明原告已用去医疗费8,336元。被告黄XX对证据①认为证人未到庭,对证据②③无异议。被告安邦公司对证据①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②③无异议。
被告黄XX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了:证据①、已投交强险的保单和发票,证明已投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证据②预交住院费的证明一份,证实为原告垫交了医疗费3,000元。证据③助力车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属机动车。证据④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无牌证车辆,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证据⑤证人谭XX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已出庭认可以笔录为准),证明被告黄XX的车辆未碰撞原告,且摩托车踩脚处放了大量物品,有重大过错。证据⑥谭XX的证明一份,证实黄XX的车门没有碰到朱XX及摩托车。原告对被告黄XX的证据①②③④无异议;对证据⑤认为证人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只是主观猜测。对证据⑥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安邦公司对被告黄XX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均无异议。
被告安邦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①认为是事故发生后,大坪镇政府司法、综治人员为调解纠纷而向目击者作的调查笔录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②③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黄XX的证据①②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③④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
⑤因证人并未确切地反映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⑥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朱XX驾驶一辆女式韩铃牌轻便摩托车,在汝城县X路段自北向南行驶,在路过被告黄XX停在路边的面包车时,被告黄XX刚好打开驾驶室边的车门将原告撞倒,车门角将原告划伤,当日送至汝城县大坪医院治疗,被告黄XX当即已预交医疗费3,000元。原告朱XX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趾长伸肌腱断裂,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8,336元(包括被告黄XX预交的3,000元在内),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被告黄XX家庭自用的五菱x客车已于2008年12月11日向安邦公司投保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X的汽车正在保险期内。原告朱XX因本案事故的损失未得到处理,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3,962元。庭审中,被告黄XX对2009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认为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责任。被告安邦公司认为,如果投保人黄XX有责任,则同意承担保险限额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黄XX于2009年5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被告在开车门前未注意观察其车旁是否会有摩托车或行人等通过;原告明知路旁停有车辆,在骑摩托车路过所停车辆旁边时,与车辆未注意保持一定的间距,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黄XX的面包车已投并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故本案事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具体项目赔付,尔后按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原告起诉赔偿医疗费8,336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只能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4,118元[29元×(52天+90天)]、护理费1,508元(29元×52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8,336元、误工费4,118元、护理费1,508元,合计13,962元(此款赔付后,由原告朱XX返还被告黄XX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黄XX负担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广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丽爱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二款、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