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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

被告江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进货数次,其中欠货款x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家具的个体户,被告在郑州经销家具期间双方有生意来往,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家具。经结算后,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x元,2010年1月27日,江某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家具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某货款x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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