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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鄂民一终字第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艳芳,湖北邦尼(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龙感湖伟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建新,龙感湖农场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租赁合同、聘用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因不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陈某与伟望公司签订一份《货车租用及驾驶员聘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伟望公司租用陈某的一辆小型货车(车号为鄂x),租用期从2002年3月15日起到2004年3月15日止;2、伟望公司聘用陈某为该车的驾驶员,聘用期与小车租用期相同;3、伟望公司每月向陈某支付人工工资、货车折旧费等共计2000元;4、伟望公司全年支付给陈某汽车维修费、保养费2000元,付款方法每季度支付一次;5、合同期内伟望公司同意支付陈某国家政策规定内的车辆养路费以及出车的路桥规费和正常的油料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02年11月份。2002年11月25日,伟望公司在其会议室召开了职工大会,会议决定:公司现停止生产,停产期间职工(含管理人员和司机)可以另谋职业,公司什么时候开工,到时再联系。2002年11月26日,陈某将车从伟望公司开回家,此后陈某于2003年2月到伟望公司,伟望公司因未开工,告之陈某有事再联系。2003年5月初,陈某将车开到伟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陈某在伟望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将车留在伟望公司至今。陈某为其鄂x号车缴纳了自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的养路费、通行费、工商管理费3984元,并缴纳了2003年第一季度营运费240元。2002年12月至今,陈某没有在伟望公司处领取任何款项。陈某于2003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伟望公司继续履行200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租用及驾驶员聘用合同》;2、要求伟望公司按合同规定向陈某支付:①2002年12月份至2003年7月份的人工工资和折旧费x元;②2002年11月份至2003年7月份的养路规费4482元;③2003年1—7月份的营运费560元;④2003年上半年的维修费和保养费计1000元;⑤2003年车辆排污费180元。共计x元。3、要求伟望公司承担该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北省龙感湖伟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前给付陈某x元;

二、一审案件诉讼费1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均由湖北省龙感湖伟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梅咏明

代理审判员李汉萍

代理审判员雷曦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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