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1970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近几年一直分居。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1970年3月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已分居二年以上,且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都已成年成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经常生气打架,近几年一直分居,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俊立
审判员:宋天义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