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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XX诉戴某某、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XX,女,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周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涛,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戴XX诉戴某某、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名叫戴某贞。2010年4月26日,我父在中铁十二局制梁厂接线时,不慎触电死亡。经我爷、奶奶、王XX三人协商,共赔偿35万元,其中我的抚养费11万元,我奶奶的赡养费11万元埋葬费x元,余款x元。我父亲的后事办理完毕后,王XX把x元的一半给了我妈,但我的11万抚养费不给付我,我妈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却推脱不给。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应得的抚养费11万元。

二被告辩称,戴XX虽为原告,但其年仅5岁,是一个不懂事的孩子。以原告的名誉索这11万元抚养费完全是原告之母周玲的意图。首先这11万元的抚养费由谁保管,应当从原告的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出发。其次,我们作为原告的爷爷、奶奶,对原告视为我们戴某的全部期望。特别是我儿子死亡后,我们更是怕原告及其利益受丝毫的损害。我们更没有侵占、侵吞原告这11万元抚养费的心。之所以没有把这11万元抚养费交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太小,暂由我们保管更为妥善,待原告18岁,我们会将这11万元连本带息原封不动的交给原告。这也是我们作爷奶的良苦用心。第三、如果将此款交给原告,势必由其母控制,但其母又再婚的可能性很大,如其母再婚将此款带到一个未知家庭,此款的安全系数和我们保管是无法相比的。因此,此款由我们为原告保管更为妥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原告戴XX的祖父、母。原告之父戴XX于2010年6月8日在中铁十二局制梁厂工作时,不慎触电死亡。经协商用人单位一次赔偿给丧葬费x元,工亡补助金x元,直系亲属抚恤金父母11万元,子女11万元。此款已由二被告领取。二被告在办理完原告之父的丧事后,已将工亡补助金的一半给付原告之母周玲。剩余款项均在二被告处。二被告已与其子戴XX夫妇分开生活多年。原告在家随其母亲周玲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关于戴(代)XX伤亡一次性处理的协议》和原告监护人及二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戴XX的父亲死亡之后,其母亲周玲是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在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作为原告监护人是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因此,对原告之父戴XX死亡之后,用人单位给付的子女抚养费11万元,原告又是唯一的合法所有人和受用人。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唯恐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自己无心侵占,待其18岁后愿将本息全部给付原告的理由,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因为抚养费的作用是用来抚养孩子和教育孩子成长的,原告在18岁之前正是所需该费用的时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十一万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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