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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刘某甲处拉走一批胶,价值34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欠款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刘某甲处购买一批胶,价值34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现金3400元(叁仟肆佰圆整)2009年3月16日,刘某乙”。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购买原告刘某甲的胶欠款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刘某甲欠款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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