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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崇云,冷水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2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再清,湖南君义(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清、人民陪审员宋光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云、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在2009年1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按月2%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40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辩称:欠款x元属实,我方愿与原告调解处理。经查明: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6月1日因生意经营上的原因欠原告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9年1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计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潘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于2010年6月10日前向原告蒋某某付清欠款人民币x元;

二、如被告潘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从2010年6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至欠款偿付完毕日止;

四、本案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国华

审判员黄某清

人民陪审员宋光远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颜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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