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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2月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略)街X路由北驶至郑三里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J2582W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当场被撞伤,当时两被告同骑一辆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处理,作出了台交证(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先由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往聊城医院治疗,住院达49余天,原告左眼失明,右眼斜视,又经河北省邢台市眼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未愈,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x元。现仍需继续进行治疗,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40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79.1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2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二被告乘坐的摩托车是沿公路靠右侧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而原告驾驶摩托车是沿柿子园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交叉口原告应当让被告的摩托车优先通行;其次,原告的摩托车系无牌车辆,依据法律规定,无牌摩托车不准上道行驶;第三,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原告驾车上道行驶明显地违反法律规定。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张某丁驾驶摩托车,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张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平时关系不错,经常在一起玩,2010年2月5日下午,张某丁抱着孩子到张某丙家去玩,后张某丁让张某丙到他家去玩,并抱着孩子先走了,被告张某丙骑着摩托车赶上了张某丁,在张某丁家里,张某丁的母亲让把玉米送到钢磨处粉碎,于是二人将玉米送到村西头磨坊,回来后发现摩托车车把很沉,张某丁骑着摩托车载着张某丙到吴坝修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丙没有责任,原告让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三、原告让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却让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丁反诉称,2010年2月5日下午,原告杨某甲骑着无牌照摩托车沿(略)街X路由南向北驶至郑三里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J2582W摩托车相撞。台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丁当时正坐在该摩托车上,被撞倒后,头部严重受伤,颅骨骨折,至今尚未痊愈,头痛而且走路不稳。事发时我没有骑摩托车,杨某甲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公交9472.76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6时30分,原告杨某甲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略)街X路由南向北驶至郑三里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J2582W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甲及豫J2582W摩托车上的被告张某丁、张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均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到台前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诊疗费1005.6元。当天原告亲属到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给原告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皮肤挫裂伤;视神经损伤。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x.92元,病历复印费36元,在利民大药店购药支付240元。2010年4月1日至4月7日在河北省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993.44元。2010年5月6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2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汤云付均为农民。提供交通费单据31张共计1559元。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某甲头面部损伤致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耳漏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致右眼内斜视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致左眼无光感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最终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在新乡支付医疗检查费134.12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2010年2月12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758.76元。张某丁提供(略)卫生所处方笺,记载:输液共计壹仟捌佰玖拾伍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对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杨某甲、张某丁受伤均存在过错,二被告不能如实陈某谁是驾驶员,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原告受伤不是其行为造成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在民事赔偿6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丁受伤原告存有过错,原告的监护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利民大药店购买药款240元的发票,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治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960元飞机登机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丁提供郑三里村卫生所处方笺不能证明用于本次事故受伤支付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2元;2、护理费2014.8元(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x元,43.8元/天,计46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30元/天,计46天);4、营养费460元(10元/天,计46天);5、交通费599元。6、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二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60%部分,即x.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其年幼,因脑部等各处受伤,精神上确实遭受一定的痛苦,可以酌情支持x元。被告张某丁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758.76元;2、误工费306.6元(43.8元/天,计7天);3、护理费306.6元,(43.8元/天,计7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30元/天,计7天);5、营养费70元(10元/天,计7天)。以上共计4651.96元,原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40%部分,即1860.78元,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杨某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杨某甲的监护人杨某乙赔偿被告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6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承担310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连带承担460元。反诉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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