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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胡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胡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某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许某某未经本院许某,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急需资金,经协商由许某某、张某某担保,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胡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许某某、张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胡某某与韩某某达成借款合同,约定韩某某向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胡某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许某某、张某某为担保人。同年6月30日,韩某某将合同约定的借款10万元支付胡某某。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胡某某借原告韩某某现金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某某、张某某为担保人,因二被告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胡某某承担借款及利息,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即2010年6月30日计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胡某某负担,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亮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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