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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7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7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8)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酒后分别乘车从获嘉县城返回到中和镇X路口时,被告人王某某站在公路上拦截一辆由武陟县李某有、郭双喜驾驶的(车牌为:豫x)从徐营方向开来的货车,被告人王某某上到货车驾驶室右侧踏板上,对该车司机李某有进行殴打,并拿出驾驶室中的螺丝刀相威胁,向其要钱,被告人李某在旁边劝说李某有、郭双喜拿钱。该车司机李某有、郭双喜被迫拿出130元钱后才得以离开。案发后,抢劫的130元钱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殴打从徐营方向过来的一辆大货车上的人,让他们给钱。

2、被告人李某供述看到王某某手拿螺丝刀威胁货车上的人让拿钱,自己怕王某某伤人就劝货车上的人拿钱。

3、被害人李某有与郭双喜陈述被一穿白衣服人殴打并拿螺丝刀威胁,另一穿黑色衣服的人也劝他们拿钱,李、郭二人被迫给钱的事实。

4、证人某某证明了王某某拦车的事实。

5、证人某某证明两个年轻人在中和五叉路口打劫的事实。

6、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7、获嘉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

8、现场图及照片。

9、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0、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重。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自己的行为是控制事态发展,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并持凶器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称是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构不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其在看到他人实施抢劫时帮助他人达到犯罪目的,其行为也构成抢劫罪,但可认定为从犯,故其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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