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杜某某、程某某(二人均刑拘在逃)酒后到安阳县洪河屯洪积公路X路段,程某某和杜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铜冶镇X村姚某某驾驶着福田农用车从其旁边经过后,程某某和杜某某追上姚某某的车,以姚某某的车撞翻了他们的摩托车为由,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后程某某骑电动车也赶到车跟前,殴打司机刘某某,姚某某给了他们170元钱方得以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杜某某在案发当天被抓获时供述,2006年7月26日下午,其和程某某、程某某在一起喝酒,后为了还小卖部的酒钱,三人商量去路上拦车要钱。7月27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三人行至彰南灌渠桥西约200米左右时,见从西面开过来一辆大车,其和程某某便将摩托车南北横到路中间,那辆货车从旁边过去了,差点撞住摩托车。其就和程某某骑着摩托车,程某某骑着电动车去追赶那辆大货车。追到后就和车上的人吵了起来,后来货车司机给其兜里放了100元钱。
2、被害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27日凌晨0时许,其和刘某某驾驶一辆福田农用车去往濮阳送煤,当行至洪积公路X路段时,见一辆摩托车南北停在路中间。其就慢慢从摩托车北边开过去。后行驶了不到200米,一男子就载着另一男子把其逼停。停下后,他们二人就以撞住了他们的摩托车为由,给其要钱。不给钱,他们就打其。其先给他们20元钱,他们嫌少。这时又一男子骑电动车过来了,还殴打一起跟车的刘某某。后其就又给他们兜里塞了100元钱,又给了那骑摩托车的50元钱。后来见他们都走了。其就报了案。
3、被害人刘某某证言所证与姚某某所证一致。
4、在逃证明、情况说明等。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其只是索要摩托车维修费,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书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并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其只是索要摩托车维修费,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同案犯杜某某供述,其与程某某、程某某合谋拦路抢劫。在索财过程某,其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得现金170元,与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伙同杜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解(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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