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卫辉市支行(以下简称卫辉农行)
被执行人新乡市森林雨矿泉饮品厂(以下简称森林雨饮品厂)
担保人新乡市贵友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宾馆)
卫辉农行诉森林雨饮品厂、贵友宾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卫辉农行于二○○七年二月十一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森林雨饮品厂已停产多年,且二00四年已被卫辉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目前除在本案抵押的两套制水生产线,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六年九月十三日我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在本案抵押的两套制水生产线分别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x元。经两次公开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另查明担保方贵友宾馆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其土地和房产均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支行营业部抵押且已处置完毕,现也无偿还债务的能力。申请人亦提供不出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人协商,申请人同意以物抵债,以第二次拍卖流拍的保留价格x.6元接收该抵押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卫辉农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森林雨饮品厂和担保人贵友宾馆在无力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债务的情况下,应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以物抵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森林雨饮品厂所有的在本案作抵押的两套制水生产线,按照拍卖机构第二次拍卖流拍的保留价格x.6元抵偿给申请人卫辉农行。以抵偿森林雨饮品厂所欠卫辉农行的债务。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王福军
执行员王智好
执行员鲍方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