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08年7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八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峰(另案处理)窜至辉县X镇X村东菜地盗窃白菜时被孟坟村巡逻队员曹某甲、曹某乙发现,曹某甲、曹某乙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罗某某和罗某峰打伤,经鉴定,曹某甲、曹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07年11月23日2点左右,我和我哥罗某峰在家喝酒后开着我家的摩托三轮车去孟坟东南的地里偷白菜,刚偷了十几棵,过来两个骑自行车的巡逻队员说:“弄啥哩”,我说弄几颗白菜,我是孟坟的,叫曹某森。那个年轻人走近看了看我便拔下三轮车的钥匙装进兜里了,我给他要钥匙他不给,我哥在后边把另外那个人打跑,我和我哥便一起和他要钥匙,他不给我们就打他,我用膝盖顶他的头打,他跑后我从后面追上以后把他拉倒,我和我哥便按着他打,把他的头打流血了。我看见村里来人了,便骑着巡逻的自行车跑到家后换了我哥的自行车又回来,到孟坟村大队部看到我哥被人打伤用绳捆着放在大树底下,后来“120”的来了把我哥送到了辉县市中医院。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的陈述:2007年11月23日2时许,曹某乙发现东南地里有人偷白菜,让我马上过来,我问他是哪的他说是孟坟的。我一看不认识便给村里打电话,那个人就去夺我的手机不让打,接着夺过我的木棍夯我脖子两下,我趴地下昏过去了,过了几分钟醒来后我就赶快去村里喊人。回来后见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另一个跑了。
(2)被害人×××的陈述:2007年11月23日凌晨2点40分左右,我发现一辆摩托三轮车开进我村东边菜地就赶快给曹某甲打电话,我和曹某甲就一块过去,问那两个人是干啥的,那两个人说是孟坟村的,曹某甲就拿手机打电话准备叫人,那两个人一看就往我跟过来,一个人抱住我的腰,另一个人去夺曹某甲的手机,并抢走曹某甲巡逻用的木棍,照曹某甲头部夯了一下,曹某甲被夯后就栽倒了,后又起来顺着路X村里叫人,这时他们两个人就和我打,那人拿棍夯我,用拳头照我头上乱打,把我打晕了,过了一会曹某甲喊的人来了,他们就想跑,结果有一个没跑掉就被抓住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的证言:2007年11月23日上午听说我地里的菜被人偷后就去地看是我家的菜被偷了,地里有七八十棵被拧下的白菜还在地放着,我把菜拉回家了。
(2)证人×××的证言证实本村巡逻队员曹某彪说逮住一个小偷,还把巡逻队员打伤了,赶到大队院后见到一个小偷在地上躺着,身上有伤,后来他兄弟来了,打120把他送到医院。看到曹某乙一脸血、曹某甲捂着头。
(3)证人×××的证言:我和村里的巡逻队分开在村里巡逻,听到村东头有动静,我过去看看见地上躺着两个人,一个是曹某甲一个是小偷。
(4)证人×××的证言:我到村南边的菜地里去看到村里几个巡逻队的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彪等四五个人)还有个人不认识,后来听说是偷白菜的。
(5)同案犯罗某峰的供述:2007年11月22日夜我与兄弟罗某某开我家的三轮摩托车去孟坟村偷白菜被两个人发现,其中一个穿大衣的拔下我们的车钥匙,我把那人手里的棍夺过来夯那个人的头上、肩部,接着又搂着那个人将他摔翻在路边的麦地里了,我兄弟将另外一个人打跑也过来了,和我一起打那个拔钥匙的人,我兄弟用拳头照那人脸上乱打了几下。后来村里的人过来了我兄弟骑着那个人的自行车跑了,我没有跑就被村里的人围住了,村里的人用刀砍我的头,还有人用铁掀、铁棍夯我的背部、腿部。打过我以后又将我拉到村委会将我捆在树上,后来将我拉到医院。
4、书证
(1)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扣押了曹某甲的黑马牌自行车并发还给曹某甲;在孟坟村委会扣押了被告人骑的顺之星摩托三轮车,后发还给被告人的父亲;
(3)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情况;
(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2)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9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5、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曹某甲、曹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采用暴力手段,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在被害人使用暴力阻止其偷白菜后,其害怕挨打就跑了;案发后是其打的120急救电话并打110电话报警;其兄罗某峰被打后被害人曾向其索要5000元;公安机关侦查中有刑讯逼供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采用暴力手段,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罗某峰偷白菜时被孟庄镇X村巡逻队员曹某甲、曹某乙发现后,其不仅未直接逃跑,反而为抗拒对其抓捕与罗某峰一同殴打曹某甲、曹某乙致二人轻微后逃跑的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并有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及同案犯罗某峰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及罗某峰的供述与罗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上诉称其兄罗某峰被打后被害人曾向其索要5000元、公安机关侦查中有刑讯逼供行为及其打110报警的上诉意见经查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称其打120急救电话的上诉理由属实,但该行为是其抢劫犯罪既遂后因看到其兄罗某峰受伤后救治其同案犯的行为,该行为与其定罪量刑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周迎宾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