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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90号

上诉任(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全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47年8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闫某某保险金x元。其他双方互无争执。如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能按期旅行,双方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诉讼费1050元,由闫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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