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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新乡县县委党校讲师。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常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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