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三圆堂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修柱,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县X路管理局。
住所地新乡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单位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村村委会委员。
上诉人新乡市三圆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圆堂公司)诉被上诉人王某甲、河南省新乡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X路局)、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三圆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双方争议土地的用途,三圆堂公司主张系耕地,三被上诉人均主张系工矿建设用地,对于租赁土地的性质应当先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确认,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三圆堂公司的起诉。
三圆堂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案涉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原审裁定回避这一争议焦点,未就协议效力进行审查;2、案涉土地是否为耕地属于土地的使用方式和用途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应由元庄村委会举证证明。3、上诉人租赁案涉土地系为扩大生产经营,但此后因得知案涉土地为耕地而不得已提起本案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本案纠纷先由行政部门进行确认,裁定显然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王某甲辩称:三圆堂公司主张案涉土地用途系耕地但未提供证据,从原审中的证据看,案涉土地为经过规划的工矿建设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性质不明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县X路局辩称:答辩人与三圆堂公司从无业务往来,三圆堂公司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任何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元庄村委会辩称:案涉土地自80年代以来一直未作为耕地使用,因该土地临路,一直作为村里的副业用地,村委会对于本案纠纷不存在过错。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土地的用途系耕地或建设用地,可通过当事人举证予以查明,而非土地权属不明须由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确认的范畴,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