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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从中说合订婚,之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财物计款x元。现被告毁约另与他人定亲,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宋某某未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辨称:只接过彩礼款5000元,其中还包括1000元的酒席款。而且被告未某约,而是原告先毁的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朱某安证明及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花原告彩礼数额。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不属实,对此异议,因该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朱某安介绍于2009年农历8月26日相识订婚,二人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整,另原告方支付被告改口费400元。现婚姻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某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某行结婚登记,且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依法被告应予以返还。其中x元应予以返还,改口费400元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某某返还给原告朱某某彩礼款x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执行。如义务人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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