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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重庆金虹数据通信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虹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又名付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重庆金虹数据通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四小区X路X村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重庆金虹数据通信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虹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邹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对上诉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原审第三人重庆金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早前租赁被告付某某在彭水县城商贸中心的门面房开设饭店,租赁期限至2009年8月18日届满。到期后原告邹某未续租,并表示已向第三人重庆金虹公司交纳租金继续承租该房,双方遂产生纠纷。2009年8月19日,被告付某某到饭店要求原告邹某腾空门面交房,原告邹某向被告付某某出具《证明》表示,付某某收回门面,店内物品及财产与原告邹某无关。被告付某某收回门面后,又出租给第三人杨某某经营。在门面交接时,付某某说明原告邹某已放弃店内物品,可由第三人杨某某自行处理。就《说明》中“店内物品及财产与原告邹某无关”的本意,双方均理解是放弃的意思。原告邹某的解释是:被告付某某出动几十人到场,强令其腾空交房,迫于压力,自己才在被告付某某打印的《证明》上签字表示放弃。被告付某某的解读则是: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被告付某某才要求原告邹某腾空门面交房,原告邹某不搬出自己的物品,口头表示放弃,被告付某某才打印《证明》让原告邹某书面承诺,当时还有电视台记者和民警在场。另查明,第三人重庆金虹公司曾起诉彭水统建公司,要求将被告付某某等购房户交付某购房款在二者间进行利润分配,被人民法院以销售款不是利润为由驳回;针对《彭国土房管[2008]X号决定》,第三人重庆金虹公司已提出行政诉讼,尚在审理中。本案所涉门面数十米开处即是公安巡警报警亭,有执勤人员昼夜值守。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先前向被告付某某承租的门面房于2009年8月18日期满。2009年7月30日,第三人重庆金虹公司通知原告,表示付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已被房管部门注销,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该门面房产权属于第三人重庆金虹公司和彭水统建公司共有,其中重庆金虹公司占80%股份。原告于是与第三人重庆金虹公司协商,以租金x元/年从2009年8月2日重新租赁该门面房。2009年8月19日,被告付某某带领30余人到其门面房声称房屋所有权是她的,要收x元租金,否则就收回房屋。争执中,引来数百人围观,在有记者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付某某强行将门面关锁,致使原告停业。2009年8月23日,被告付某某又将原告店内原材料及用具侵占,租给第三人杨某某经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店内损失5000元,并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500元/日计算停业损失至恢复营业之日止。为便于查清事实,原告将杨某某、重庆金虹公司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但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付某某辩称:付某某才是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持有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原告邹某承租被告付某某的门面房经营饭店,租期于2009年8月18日届满。到期后,原告邹某为续租,被告付某某才收回房权,当被告付某某要求原告邹某搬走店内的物品时,原告邹某留下字据表示放弃。被告已将该门面出租给第三人杨某某,原告邹某留在店内的食品大都腐烂变质,被告当时向第三人杨某某交待,店内物品原告邹某已表示放弃,由第三人杨某某自行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第三人杨某某承租被告付某某的门面房为期1年,从2009年8月24日起算。接收该门面时,店内留有部分用具和少许腐烂变质食品,第三人杨某某对店内进行清洁打扫时,将食品以垃圾处理掉,对桌凳、冰柜用具进行了清洗保洁。原告邹某主张店内食品价值几千元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重庆金虹公司述称:根据《商贸中心投资建设合同》及(2000)渝四中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商贸中心包括被告付某某门面房在内的部分房屋产权属其与彭水统建公司共同所有。根据《彭国土房管注销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复函,可以明确彭水统建公司将门面房出售给被告付某某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通过与彭水统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某房款而有偿取得该门面房,并依程序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至少在目前,从形式上判断,被告付某某是该门面的所有权人。第三人重庆金虹公司一方面主张就售房款以利润分配,认可彭水统建公司的出售行为,另一方面又主张仍然对房屋享有共有产权,其行为自相矛盾;也正是因为被告付某某当前仍然是门面所有权的持证人,第三人重庆金虹公司才针对《彭国土房管[2008]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基于上诉理由,被告付某某才是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因此,原告邹某主张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500元/日计算停业损失属无理要求,不予支持。原告邹某在有线电视台记者在场,几十米处即是报警亭的环境下,在被告付某某打印的《证明》上签字表示店内物品与其无关,该行为难以认定为受到胁迫,只能推定为物品无价值或者价值不大而自愿放弃。原告邹某即使事后对放弃行为反悔,仅可向实际占有人主张原物返还,由于原告邹某已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担责,本案中对此不多作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重庆金虹公司赔偿上诉人门面屋内的物品损失5000元,以及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无法营业造成经济损失,每天按500元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称上诉人“可向占有人及第三人杨某某主张原物返还”,但上诉人与实际占有人无任何关系,故上诉人只能找实际侵权人付某某主张权利。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四中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证明诉争门面是金虹公司和统间公司共有财产并说明金虹公司占80%的份额,统建公司仅20%的份额。因此,上诉人与共有人金虹公司签订租房合同是没有过错的。三、原判以上诉人在付某某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字推定为物品无价值,或价值不大而放弃,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虹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完结后,谁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就真相大白,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辩称:一、邹某租付某某门面一间,租期满后,上诉人未要求与付某某续租。2009年8月19日双方约定不再续租,邹某承认放弃其店内的物品后租给杨某某,邹某放弃要求杨某某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二、邹某要求付某某赔偿5000元的损失及营业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涉案门面至今为止仍属于付某某所有。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重庆金虹公司辩称:金虹公司不应赔偿上诉人,诉争门面产权尚未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1月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彭国土房管注销发[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付某某持有的位于彭水县X镇河堡居委商贸中心的彭房权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彭国土房管发[2008]X号决定撤销彭国土房管注销发[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重庆金虹公司对彭国土房管发[2008]X号决定不服,已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彭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彭水国土房管局于2008年3月3日作出的彭国土房管发[2008]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撤销(彭国土房管注销[2007]X号)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重庆金虹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案遂中止审理。本院就重庆金虹公司与彭水国土房管局的行政诉讼作出(2010)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行政判决。现本案恢复审理。

另查明:邹某二审中自认在付某某关闭诉争门面后,电话通知其去搬店内物品及财产,遭邹某拒绝。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承租人租用他人租赁物应当支付某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在本院就重庆金虹公司与彭水国土房管局的行政诉讼作出(2010)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后,付某某仍是诉争门面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持有人,故应视其为诉争门面房的所有权人,邹某租用该门面房应当向其支付某金。2009年8月1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邹某未向付某某支付某金,双方未能续租,付某某作为诉争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邹某腾退房屋。故邹某要求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结合邹某2009年8月18日在《证明》上签字以及事后付某某通知其搬离店内物品遭拒,可以认定邹某已放弃店内物品,故其要求付某某赔偿其5000元财产损失的请求不成立。至于邹某主张重庆金虹公司连带赔偿其5000元财产损失及相应经济损失属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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