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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周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罗某某之妻,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周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对上诉人雷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因被告罗某某、周某甲将原告雷某某的稻田坎挖了几个缺口导致水流失,双方在小地名凹田发生抓扯,后雷某某与罗某某又追打至小地名对门树林的沟坎上,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做CT透片检查,并经酉阳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头颅外伤、胸部外伤、四肢软组织伤,后又回到南腰界乡卫生院治疗,于同年6月16日出院。2009年7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8212.62元,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二被告罗某某、周某甲故意将其稻田坎挖了几个缺口让水流失,被原告看见后询问原因时,被告罗某某站在田地里一边咒骂还一边脱裤子对雷某某侮辱。当雷某某去堵缺口时,二被告还用锄头和一根六尺长的木棒对雷某某进行毒打,同时还抢走雷某某的一把镰刀和一部手机。尔后当雷某某下午去接小孩时又被罗某某拦在小地名“对门树林”的沟坎上进行毒打,其后在南腰界乡卫生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做CT透片检查,同年6月7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头颅外伤、胸部外伤、四肢软组织伤害,医生建议休息治疗,后雷某某又回到南腰界乡卫生院治疗,于同年6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8212.62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罗某某辩称:事情起因确是因为罗某某放了原告田里的水。但原告所说不实,是原告动手打罗某某,罗某某才还的手,罗某某不应担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雷某某的伤系与二被告罗某某、周某甲扭打的过程中所致,对该损害事实双方均有过错,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被告系共同侵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住院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好转出院,故对其出院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29日59.5元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因无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16天;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即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计算,即30元/天。因此,原告受损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848.5元;2、误工费30元/天×16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天=192元;4、护理费30元/天×16天=480元;5、交通费5O元。合计损失3050.5元。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到酉阳县人民医院的相关检查费用,因无任何医生出具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的书面证明,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伤受损总金额为3050.5元。对被告罗某某举证称在酉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4天的相关费用,因被告罗某某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1848.5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50元,共计3050.5元,由罗某某、周某甲连带赔偿2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40元,被告罗某某、周某甲共同负担60元。

上诉人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医疗费和误工费,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只承担7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罗某某、周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的医疗费和车旅费不当,未计算上诉人出院后4个月的误工费错误。

被上诉人罗某某、周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责任,原判未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403元及其误工费、护理费抵扣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罗某某、周某甲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雷某某在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的医疗费、车旅费以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否计算入赔偿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根据罗某某、周某甲在一审庭审中的出庭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实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雷某某的人身损害系在罗某某、周某甲与雷某某相互抓扯的过程中形成的。原判认定罗某某、周某甲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雷某某对于纠纷的形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雷某某上诉主张罗某某、周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雷某某受伤后在酉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卫生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雷某某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的医疗费和车旅费并无不当。雷某某上诉主张其出院后4个月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某某出院后必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故本院对雷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雷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雷某某负担60元,罗某某、周某甲共同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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