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原告朱东全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X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5岁,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东全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张某某、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在淮滨县X乡X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皖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此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白某某受伤的事故。事后,经淮滨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于2009年4月3日在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白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尚有一个母亲需抚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75.5元、误工费82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5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抚养费507.3元等共计x.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的经过不错,我在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过高,我们只承担医保范围内项目,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淮滨县交警大队(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票据5675.5元、出院证、病历、鉴定票据400元。3、残疾鉴定书淮滨公安局(2009)X号。4、原告的母亲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的父母共有二个孩子。

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证无异议,对残疾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鉴定文书的鉴定机关无资质,对原告母亲身份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出示他在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原告白某某,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在淮滨县X乡X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皖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此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马集卫生院、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信阳市肿瘤医院检查。经淮滨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白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于2009年4月3日在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母亲张XX,1932年7月生,共有三个孩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行驶,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5675.5元、误工费820元、护理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费507.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x.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安邦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直接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许志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