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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淅川县X镇心怡洗澡城楼下,将心怡洗澡城员工时××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7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元。

2010年4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汪××X年X月X日出生)窜至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附近的马路边,盗窃全同敏白色大洋踏板摩托车一辆。两天后汪浩将该摩托车以220元钱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回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全××陈述,另有证人胡××、王×、汪×、王××、魏××、、汪××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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