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王某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量刑意见,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孟州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中曹村附近时,与自西向东由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柳湾村村民杨京长无证驾驶且未经依法登记的北方“永盛”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京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李××证明肇事的经过、证人李××、黄××证明接警后到肇事现场勘查及王某某到交警队自首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申请书、年龄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韩冬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