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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8日8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52公里+500米处时,将步行的唐河县X镇X村民杨某林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河县X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认定:杨某林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而死亡。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9月12日,李某某与杨某林的近亲属达成民调解协议,主动赔偿了杨某林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杨某林的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建英、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较好,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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