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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51岁。

被告李某,男,51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9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予,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迥异、爱好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一忍再忍。现孩子已长大成人,为解脱痛苦,原告于2009年7月7日曾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也给被告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原告主动撤诉。但被告不珍惜机会,还是争吵不断,疑神疑鬼,造成原告精神恐惧。自2009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予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均分。

被告李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二、原告性格外向、待人热情、爱好广泛,社交能力较强,被告憨厚老实、性格内向,双方优势互补才组建了家庭。被告没有家庭暴力、没有抽烟酗酒的嗜好,原、被告互敬互爱,勤俭持家,一起经历了二十年的风风雨雨,一直和睦相处;夫妻日常生活难免有矛盾,偶尔吵闹不会影响到夫妻感情;三、儿子李某予虽已成年但未婚配,学习、工作和生活都需要家庭的关心和呵护,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总之,为了家庭、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9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予,现已成年。婚后多年,双方曾因孩子教育及其他家庭日常琐事发生过争吵。2002年4月,原告从其工作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办理内退手续后,从事保险推销业务。期间,原告曾因工作需要回家较晚,被告遂怀疑原告有外遇,进而引起双方争吵。2007年,被告因未能支取其工资将其原由原告保管的存折要回,后被告也曾给原告部分工资和5000元的保险费。2008年8月原告母亲生病期间,被告照顾很好,并将原告的母亲接至家中护理。随后,因共同生活不便、原告对被告关心不够及被告无端怀疑原告的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7月,原告妹妹将母亲接回家中照料。原告遂于当月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被告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遂于同年9月自愿撤诉。因不满被告的无端猜测,同年10月,原告即另行租房居住至今。

庭审后,被告书面向原告保证改正自己多疑的缺点,恳求原告谅解,但原告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二十年来,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原告从事其他业务,目的在于增加家庭收入,夫妻关系产生矛盾,源于被告无端猜测,但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恳求原告谅解,表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准许。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当改正自己多疑的缺点,增强对原告的信任,原告也应关心被告,加强沟通,共同构建和谐的夫妻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锋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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