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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37岁。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朱某亭,男,38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某莹,1995年5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7年生育一子朱某。原被告同居后感情尚可,自被告之母去世后,被告就到北京打工,并拒绝原告和其一起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改变了联系方式,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近八年。被告不对家庭履行义务,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得房产和耕地。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某莹,1995年5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原被告同居后,起初感情尚可,但自2002年12月被告去北京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八年,被告音信全无,也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得房产和耕地。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本院对朱某梅、朱某莹、朱某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2002年12月被告去北京打工,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8年,并且被告至今音信全无,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说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并且其子女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以其子女继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数额为:4806.95×25%×3+4806.95×25%×5=9613.90元。对原告诉称的房产及耕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其婚生子女朱某莹、朱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9613.9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王威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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