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重婚罪,于200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于2010年2月4日向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吴××于2002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2009年3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在没有与吴××离婚的情况下,与龚××租房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余××、冯×、贺××、姚××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抓获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没有和吴××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龚伟娟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四个月。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吴××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