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
被告林××。
原告钱××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自己借款91万元,期限为一个星期。经催讨,被告归还了21万元。2005年1月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被告被拘留,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4月5日,被告取保候审期满,交给公安机关的保证金10万元作为还款,并于2006年4月7日与自己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1万元,归还了31万元,被告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西路××××号××大厦(原名××公寓)××××号、××××号房屋首期购房款19万元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至此,被告尚欠自己借款41万元。根据2006年4月5日的协商,被告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分三次归还41万元,其中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16万元,如未按期还款,则按年利率12.24%支付利息。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房屋首期购房款19万元以及10万元到期借款,故要求被告返还到期借款29万元,并按年利率12.24%支付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37,927.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1万元,归还了31万元,2006年3月31日双方曾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西路××××号××大厦(原名××公寓)××××号、××××号房屋首期购房款19万元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万元。根据2006年4月5日的协商,被告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分三次归还41万元,其中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16万元,如未按期还款,则按年利率12.24%支付利息。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房屋首期购房款19万元以及10万元到期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的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西路××××号××大厦(原名××公寓)××××号、××××号房屋首期购房款189,157元由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首付款纠纷由被告及房产公司协商解决,与原告无关。案外人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海甸岛××大厦××××房、××××房业主钱××,根据你与我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你与连带责任人林××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自公告之日起我公司依约解除上述合同并另行出售上述房产”。
以上事实,有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00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刊登于2006年11月3日海南日报上的公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方式为被告为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9万元,并于2007年4月30日前返还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支付购房款19万元,也未返还到期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37,927.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18.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周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