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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兰考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某,男,1971年生,系开封市文康宝洁消毒站业主。

耿某某因与兰考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下称城关一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4日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城关一中支付保洁服务费x元及20%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该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城关一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城关一中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张俊儒、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明、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耿某某委托赵永明与城关一中签订一份《餐饮、餐具保洁卫生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保洁服务费标准为每个服务对象每年六十元”,城关一中“应于每学期初向服务对象一次性收取半年服务费30元/人,并于5日内支付给乙方”。同时规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合同总额的20%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耿某某依合同约定投资添置了保洁设置,并为城关一中1000名学生提供保洁服务。按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总标的为x元。因城关一中拒不给付耿某某保洁费用,故起诉请求城关一中给付保洁费用x元及20%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共同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城关一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耿某某要求城关一中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耿某某所诉要求城关一中支付保洁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因耿某某提供不出保洁时间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兰考县城关一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某某违约金x元;二、驳回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兰考县X镇一中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城关一中不服,上诉称:1、城关一中没有与耿某某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不存在拖欠保洁服务费的事实,故耿某某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耿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为城关一中提供服务时间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服务对象的数额,故一审判决赔偿耿某某x元违约金的证据不足。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耿某某辩称:在赵永明与城关一中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上,加盖有开封市文康宝洁消毒站的公章,作为开封市文康宝洁消毒站的负责人,有资格起诉城关一中;对于服务对象的数额,城关一中自认的事实及其证人均证明,学校刚实行封闭管理时,学校的学生人数不少于2000人,其称后来服务对象人数减少,城关一中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城关一中没有提供被服务对象的确切数额,一审法院折中认定被服务对象为1000人,对城关一中并没有不利,故一审据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也是公平的。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永明与城关一中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加盖有开封市文康宝洁消毒站的公章,耿某某作为开封市文康宝洁消毒站业主,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诉权,故耿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合同总额的20%给对方”,本案因城关一中自身管理问题,导致不能履行其与耿某某之间的合同,致使耿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城关一中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城关一中提供的证人证明,学校实行封闭管理时,学生的人数是2000人左右,一审法院认定当时的服务对象为1000人对城关一中并无不当。城关一中没有提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证据,故城关一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均由兰考县X镇一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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