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新乡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豫北钢材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购货协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应当以上诉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上诉人属于牧野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3月21日新乡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协议,协议没有约定交货地点及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牧野区,故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乡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新乡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径直付给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