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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生于长子之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更有甚者,尤其是最近五六年中,被告对原告无故经常进行毒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楼房六间,其中上层三间、一楼厨房一间及卫生间一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

证据二、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证据三、襄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常打骂生气,经村委调解无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部分财产情况。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户口本材料,系真实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勘验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于两个孩子,现均已经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经常打骂生气,经村委调解无效。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但因故未办理离婚手续。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纽带。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不注意感情细节,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直至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有关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无法查清楚,故有关原、被告的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诉讼费(含勘验费)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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